因抵押權拋棄,申辦抵押權塗銷登記時,其義務人為法人者,無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八八○八號函
【要旨】
因抵押權拋棄,申辦抵押權塗銷登記時,其義務人為法人者,無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內容】
按抵押權塗銷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得由他項權利人、原設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第三十四條所列文件,單獨申請之,故因債務清償,申辦抵押權塗銷登記,其義務人為法人者,無同規則第四十二條後段規定:「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位記明確依有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並蓋章」之適用,前經本部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七三六九八號函釋在案。參照上開函釋意旨,因抵押權拋棄申辦抵押權塗銷登記時,其義務人為法人者,亦無同規則第四十二條後段之適用。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二條後段、第一百三十三條修正後為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四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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