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24日 星期四

★土地買賣★公寓大廈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仍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

公寓大廈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仍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八十九營署建字第二四二九號書函
【要旨】
公寓大廈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仍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
【內容】
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基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明定,本案是否屬公寓大廈,應依上開規定據以認定之。至公寓大廈如經法院判決分割時應否受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乙節,建議比照本部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台內(八五)地字第八五Ο六八一三號函示規定,似仍應受前揭條例規定之限制,至已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物與其基地所有權非屬同一人者,不受本條項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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