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經主辦機關同意其他機構繼續興建、營運之案件,得由接手機構單獨辦理地上權移轉登記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5年10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5301號函
【要旨】
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經主辦機關同意其他機構繼續興建、營運之案件,得由接手機構單獨辦理地上權移轉登記
【內容】
查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52條之立法意旨,係透過融資機構之介入權制度,期於主辦機關終止投資契約前能改善經營不善之情事,以維護公共利益;為確保公共建設之繼續興建或營運,原契約主體之權利義務於融資機構行使介入權後,自然隨同產生承接原契約主體相關權利義務之實質法律效果。為落實此立法目的,有關辦理類此地上權移轉登記案件,除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相關證明文件外,應由主辦機關於申請書適當欄簽註「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52條規定辦理,如有相關法律責任,由主辦機關負責」並蓋章後,由接手機構單獨申辦地上權移轉登記;原地上權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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