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之適用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六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台(六九)內地字第四五一○五號函
【要旨】
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之適用
【內容】
按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法律適用上一項原則。舊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八條就土地登記駁回之爭議事件,現規定其應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而新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則將土地登記駁回事件之爭議,在處理上分為行政與司法兩者不同之程序,關於一般登記駁回事件,規定其依訴願程序主張之;關於駁回之事由涉及私權爭執者,應視為法院所管轄;此項管轄,並不因土地登記規則之廢替而有所不同,要無程序從新問題之存在。至土地登記駁回之爭議,不涉及私權爭議者,以土地登記機關依舊法令所為之處分。在新法令頒行之後尚未進入訴願或訴訟程序者,始有程序從新之適用。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修正後為第五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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