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21日 星期一

★土地買賣專業諮詢★登記案件尚未送請登記機關收件,無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規定之適用

登記案件尚未送請登記機關收件,無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規定之適用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年七月三十日台(七)內地字第二六八三號函
【要旨】
登記案件尚未送請登記機關收件,無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規定之適用
【內容】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得為執行名義。本案既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復於屏東地方法院成立和解,和解當事人周○○怠於行使權利,則其他當事人即共有人李○○、黃○○自可依照和解筆錄內容代行辦理周○○、林○○兩造間土地移轉登記並申報現值。
二、至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所稱私權爭執,係指申請土地登記案件送經地政機關收件,審核結果認為申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尚有爭執而言。本案林○○對李○○、黃○○二人代位申報現值提出異議,因登記案件尚未送請登記機關收件,故尚無該條款之適用。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修正後為第五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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