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1日 星期二

★土地買賣諮詢★臺北縣辦理區段徵收取得可供建築土地出售出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 94.7.27公布

臺北縣辦理區段徵收取得可供建築土地出售出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 94.7.27公布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新北市政府北府法規字第 0991209380號公告繼續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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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辦理土地徵收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實施區段徵收取得可供建築土地 (以下簡稱區段徵收土地) 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事宜,依同條第六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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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段徵收土地之出售、出租或設定地上權,應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前項招標之標的、投標資格、權利義務事項、決定之程序及相關招標資訊,應於本府、招標標的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及鄉 (鎮、市 )公所公告,並登載於本府土地招標資訊網站或本府所在地新聞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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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一項招標,以出價最高者得標。但為促進區段徵收土地之開發、引進民間資金與技術或因其他實際需要,得準用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十六條規定,採最有利標方式決標。
4 
區段徵收土地出售、出租之招標,應訂定底價。其估定依下列規定為之:
  出售: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估定之。必要時,得重為估定。
  出租:年租金以前款估定底價百分之四為準。但得視開發成本、市場行情或相關因素調整之。
5  
區段徵收土地設定地上權,應收取權利金及地租。其招標應訂定底價。權利金之底價,不得低於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估定底價百分之三十。
前項地租,不得低於訂約當期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並應依公告地價之變動,調整之。
6  
區段徵收土地出售、出租或設定地上權之招標,應收取押標金。其估定依下列規定為之:
  出售:不得低於標售底價百分之十。
  出租:不得低於年租金底價百分之十。
  設定地上權:不得低於地上權權利金底價百分之十。
7  
押標金於決標後,應無息返還未得標者;於得標者,應抵充為價款、租金或權利金之一部。
8  
前條得標之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清土地價款或簽訂契約者,除有不可歸責事由,或經本府核准展延繳納或簽約期限者外,視為拋棄得標權利,其已繳納之押標金不予退還。如另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9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終止租約或撤銷地上權:
  積欠租金或地租達二年之總額者。
  未依都市計畫及其他法規規定使用土地者。
  將土地出租或出借供他人建築使用者。
  有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終止或撤銷事由者。
  因法規或都市計畫變更,致不能達租賃或設定地上權目的者。
租約或地上權因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而終止或撤銷者,已繳之租金或權利金、地租不予退還;其因前項第五款而終止或撤銷者,終止或撤銷後始到期之預繳租金或權利金、地租,應無息退還。
租約或地上權依第一項第五款終止或撤銷者,承租人或地上權人不得向本府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10  
區段徵收土地出售、出租或設定地上權之招標程序、契約應載明事項及其他相關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1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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