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機關配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規定辦理註記及執行事宜(四)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5年10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5313號函
【要旨】
地政機關配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規定辦理註記及執行事宜
【內容】
為配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規定之管制目的,地政機關均能依該條「…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使用執照後,應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之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規定確實辦理註記事宜。惟為落實上開規定,真正達到管制目的,經本部邀集相關單位開會討論獲致結論如下:
一、略。
二、修正本部90年10月12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83467號令「地政機關配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一、(二),二、(二)有關登記簿註記方式原文字「已興建農舍,建築完成日期:○○年○○月○○日」。修正為「已興建農舍,使用執照核發日期:○○年○○月○○日」及(三)原文字「認定興建農舍滿5年始得移轉之起算日以使用執照記載之『建築完成日期』為準」,修正為「認定興建農舍滿5年始得移轉之起算日以使用執照記載之『核發日期』為準。」。
三、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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