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21日 星期一

★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建物使用執照起造人為無法人資格之工廠或商號,仍應以全體合夥人名義申辦公同共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建物使用執照起造人為無法人資格之工廠或商號,仍應以全體合夥人名義申辦公同共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38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1914號函
【要旨】
建物使用執照起造人為無法人資格之工廠或商號,仍應以全體合夥人名義申辦公同共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內容】
本案經法務部93817日法律決字第0930029297號函略以:「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分別為民法第668條、第682條第1項、第827條至第829條所明定。所謂公同共有,係指依一定原因成立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享一物之所有權者。而該公同關係,係指二人以上因共同目的而結合所成立,足以成為公同共有基礎之法律關係而言,且該公同共有乃在公同關係上成立,故各公同共有人間有人的結合關係存在,於此種關係未終止前,各共有人既不得處分其(潛在)應有部分,以求脫離,亦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以期消滅共有關係。此均為公同共有之特性所在,亦為與分別共有之最大不同處。本件建物使用執照起造人為無法人資格之工廠或商號,於工廠設立許可文件載明係合夥組織,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各合夥人之權利及於合夥財產之全部,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存在(參照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419號判例及91年臺上字第2334號判決),即依合夥契約成立公同關係者,有關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此所謂依合夥契約訂定而生公同關係,僅係表示得依某種契約(依民法規定似僅合夥契約及夫妻共同財產制契約)成立公同關係之情形而已,非謂當事人可隨意創設公同關係之契約(參照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中冊,修訂二版,頁14)。準此,有關其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即便合夥契約另有約定或經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合夥關係存續中仍不能使該公同共有喪失其公同關係之基礎,各共有人亦不能因而得處分其應有部分及請求分割共有物,否則理應消滅其公同共有關係,即合夥之解散及清算。本件全體合夥人依其協議結果申辦分別共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似已違反合夥財產公同共有之本質、目的及特性。又為便利公同共有物處分及權利行使之故,土地法第34條之1已定有準用之規定。」,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是,建物使用執照起造人為無法人資格之工廠或商號,仍應以全體合夥人名義申辦公同共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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