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權利,得為以假扣押或其他執行名義所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但在辦理抵價地所有權登記前,應函復執行法院無從依其囑託辦理登記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台(八八)內中地字第八八九○九八○號函
【要旨】
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權利,得為以假扣押或其他執行名義所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但在辦理抵價地所有權登記前,應函復執行法院無從依其囑託辦理登記
【內容】
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施行區段徵收,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請求發還之抵價地權利,應係在請求區段徵收主管機關抵付應發放之地價補償費之權利,該權利性質屬財產權之一種,而得為以假扣押或其他執行名義所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二、上開假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係為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請求發還之抵價地權利,至將來應發還之抵價地,因該土地經區段徵收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歸於消滅(行政法院二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參照),在徵收機關尚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規劃分配,並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抵價地土地所權登記前,原土地所有權人僅對徵收機關有抵價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而無抵價地之所有權,徵收機關或登記機關無從依執行法院囑託,辦理假扣押或查封登記,惟應將無從辦理之事實函復執行法院(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以資周延。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六條修正後為第一百三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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