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依法合併,或金融機構因財政部指示概括承受,申請不動產權利變更登記事宜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八三○二九號函
【要旨】
法人依法合併,或金融機構因財政部指示概括承受,申請不動產權利變更登記事宜
【內容】
關於法人依法合併,或金融機構因財政部指示概括承受,申請不動產權利變更登記時,登記機關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法人依法合併,或金融機構因財政部指示概括承受,申請不動產權利變更登記,應以移轉登記方式為之,並依土地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由權利人按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二)因經濟部專案核准合併,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並以合併基準日為登記原因發生日期。惟因需俟經濟部核准公司變更登記並核發合併後公司執照,始得檢證申請不動產權利移轉登記,故地政事務所於計算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時,對於該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三)為便利法人及金融機構作業,其因合併或概括承受向各有關地政事務所申請不動產權利移轉登記,在同一地政事務所僅須於第一件登記申請案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同一事件在該所之其他登記申請案,得援用第一件登記申請案所附有關證明文件,免逐案檢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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