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標的之和解,僅受讓權利標的物之第三人持憑該和解筆錄單獨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不予受理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台(七七)內地字第六○六五八四號函
【要旨】
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標的之和解,僅受讓權利標的物之第三人持憑該和解筆錄單獨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不予受理
【內容】
一、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七年六月三日(七七)秘台二廳(一)字第Ο一五Ο九號函以:「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貴部函稱之法院和解筆錄內載略以:原告願將某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某第三人等情,縱可認係成立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定之利他契約,惟該法條所定『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係實體法上之權利,在訴訟上,該第三人,如係民事訴訟法上揭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當事人以外之人,該訴訟上和解對之自亦有效力,否則,該第三人尚非訴訟上和解效力所及之人。」
二、本部同意司法院秘書長上揭函之見解,本案和解既為給付應得價款事件,自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和解標的,而該第三人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並未受讓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原和解之效力,自不及於該第三人(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八六號判例),是以該第三人持憑該和解筆錄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四款規定申辦本案土地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應不予受理。
(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修正後為第二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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