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法人之董事變更應視其是否依法變更選任而定,不以申請變更登記為準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七六)內地字第五五七八六六號函
【要旨】
代表法人之董事變更應視其是否依法變更選任而定,不以申請變更登記為準
【內容】
一、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七六)秘台廳(一)字第Ο二Ο一六
號函復:
(一)按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為財團設立登記時,應登記之事項,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若該董事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暨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四參照),如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民法第三十一條參照)。是依上開規定,就代表法人之董事所為之變更登記,僅為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換言之,代表法人之董事有無變更,應視是否已經依法變更選任而定之,如係經合法變更選任為代表法人之董事者,於變更選任時,即成為該法人之代表人,而非於變更登記時,始成為該法人之代表人。故縱未為變更登記,亦僅生不得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而已。至於代表法人之董事有變更,已有變更登記者,嗣該准為變更登記之處分,經法院裁定廢棄確定,法院登記處因而註銷該變更登記者,即回復未經變更登記之情形。該法人之代表人是否確有變更,仍應視是否已經依法變更選任而定之。故貴部來函所稱被告是否為財團法人某紡織有限公司桃園工廠職工福利委員會之代表人,應視被告是否為依法變更選任為代表該法人之董事而定之,其是否經變更登記,或雖經變更登記,嗣該變更登記之處分經法院裁定廢棄確定,其或該變更登記經法院登記處予以註銷,對之均不生影響。
(二)又調解有無效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調解是否有無效之原因存在,應由受理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之法院依法認定之。
二、本部同意司法院秘書長上揭函之見解,本案權利人持憑法院調解筆錄單獨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機關應予受理,如當事人認為調解有無效之原因,應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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