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21日 星期一

★土地買賣專業諮詢★行政法院所為確定判決,於未依再審程序予以廢棄變更前,其效力仍屬存在

行政法院所為確定判決,於未依再審程序予以廢棄變更前,其效力仍屬存在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台(八八)內中地字第八八一九五二六號函
【要旨】
行政法院所為確定判決,於未依再審程序予以廢棄變更前,其效力仍屬存在
【內容】
按「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所明定。本案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分,既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溯及的失其效力;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及參照本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台八十四內地字第八四一二一七五號函引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八四)秘台廳行一字第一三九三四號函略以:「(一)依據行政法院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八四)院明文字第四一Ο號函復本院意旨,該院所為確定判決,於未經依法廢棄變更前,其效力仍屬存在。(二)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之廢棄變更,僅得依再審程序為之,具體個案再審之訴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須由行政法院裁判,本院無從表示意見。」本案參依前開規定意旨及司法院秘書長上開函轉行政法院函意旨,行政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在未依再審程序予以廢棄變更前,其效力仍屬存在。本案請依前開規定意旨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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