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上權設定對象不以地面為限(一)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台(七六)內地字第五三六五三三號函
【要旨】
地上權設定對象不以地面為限
【內容】
按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土地之權。其設定對象,不以地面為限,亦即土地之上空仍得設定地上權。本案基地所有權屬於一、二層建物所有人,則三、四層建物所有人廖修鉗君仍得於一、二層建物上空申請設定地上權。惟其地上權位置應為該第三、四層建物於基地上之投影範圍;而權利範圍則為該第二層建物上方第三、四層建物所佔之空間。為本部七十年六月四日七Ο台內地字第一一八Ο一號函所明釋。上開規定係以建築物業已完成始有其適用。如以建築物之某層為標的,於其上面特定空間設定地上權後,再行建築使用者,為因應社會經濟發展需要,登記機關仍應受理。至地上權之位置以該某層於基地上之垂直投影為範圍,而權利範圍(即建築物將來所佔空間)可由雙方當事人以契約訂定,惟應受有關建築法令規定之限制,本部上開函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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