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18日 星期五

★土地買賣★地上權設定對象不以地面為限(二)

地上權設定對象不以地面為限()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年六月四日台(七)內地字第一一八一號函 
【要旨】
地上權設定對象不以地面為限
【內容】
一、案經本部函准法務部七十年三月五日法七Ο律字第三二一六號函以:「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其基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故買賣之房屋與其基地之關係,應視其是否連同基地一併受讓而定。本案來函所示,得否就土地持分設定地上權乙節,語意含混,廖修君如係房屋層數連同基地之應有部分一併受讓,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及第八百十八條之規定,房屋部分層數之買受人係本於其基地共有權,按其應有部分,就共有基地之全部有使用權,不發生就基地之全部或一部設定地上權之問題。廖君如僅受讓該三、四兩層房屋之所有權並未受讓該房屋基地二分之一所有權,亦不生就土地應有部分設定地上權之問題。續查本案基地所有權屬於一、二層房屋所有人,應無共有地上權之情事發生,宜認其得在他人建築物上(屋頂)有建築物為目的而設定一種類似地上權之權利。」
二、按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土地之權,其設定對象不以地面為限(參閱鄭玉波著民法物權第一五九頁)。亦即土地之上仍得設定地上權(史尚寬著物權法論第一七二頁所謂立體的疊設之地上權);本案基地所有權屬於一、二層建築物所有權人,則三、四層建物所有權人廖修君仍得於一、二層建物上空申請設定地上權;惟其地上權位置,應為該第三、四層建物於基地上之投影範圍,而權利範圍則為該第二層建物上方,第三、四層建物所佔之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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