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辦理編號登記之停車位與市場攤位,嗣後該相關所有權人互為調換或調整變更其分管使用之車位或攤位時,以「交換」為其登記原因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二四五六號函
【要旨】
已辦理編號登記之停車位與市場攤位,嗣後該相關所有權人互為調換或調整變更其分管使用之車位或攤位時,以「交換」為其登記原因
【內容】
按停車空間與市場攤位產權登記方式,前經本部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八五七三七一六號、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台內地字第八五八七二八四號、同年九月七日台內地字第八五八Ο九四七號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八五八六五二三號函明定在案。依上開函規定辦理編號登記之停車位或市場攤位,嗣後所有權人為因應實際需要,如經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同意,得調換或調整變更其分管使用之車位或攤位,並以「交換」為登記原因。又本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八五八六五二三號函附「研商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有關事宜」會議結論(七)有關於「地籍資料電子處理系統規範」第一七六頁增訂第十一點之內容,應變更為「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如經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同意而申請權利範圍變更或停車位登記編號變更之登記者,該附表之異動,得以所有權移轉程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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