僅置董事長一人之有限公司代表人為自己與公司為法律行為時,如何另選公司代表人事宜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二000一一八0號函
【要旨】
僅置董事長一人之有限公司代表人為自己與公司為法律行為時,如何另選公司代表人事宜
【內容】
有關僅置董事長一人之有限公司代表人為自己與公司為法律行為時,如何另選公司代表人疑義,前經經濟部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一二八四七-0號函釋以:「『查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有限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既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自應依下列情形,另定代表公司之人:(一)僅置董事一人者,由全體股東之同意另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二)置董事二人以上,並特定一董事為董事長者,由其餘之董事代表公司。是以,具體個案宜請配合上開說明辦理。』前經本部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一一三五00號函釋在案。」,本案請依上開經濟部函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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