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14日 星期一

★土地買賣諮詢★關於法院就破產人之不動產,未辦理破產登記,而逕函囑登記機關將其他法院及稅捐稽徵處就該不動產所為囑辦查封登記及禁止處分登記予以塗銷,登記機關處理事宜

關於法院就破產人之不動產,未辦理破產登記,而逕函囑登記機關將其他法院及稅捐稽徵處就該不動產所為囑辦查封登記及禁止處分登記予以塗銷,登記機關處理事宜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二年三月八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三三三五號函 
【要旨】
關於法院就破產人之不動產,未辦理破產登記,而逕函囑登記機關將其他法院及稅捐稽徵處就該不動產所為囑辦查封登記及禁止處分登記予以塗銷,登記機關處理事宜
【內容】
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八二)秘台廳民二字第Ο二四五五號函核轉台灣高等法院同年月十日(八十二)義文速字第一三六九號函以:「(一)按破產程序為一般的強制執行程序,而民事強制執行則為個別之執行(稅捐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則為稅法上之保全程序),依破產法第九十九條,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債務人受破產宣告時,強制執行程序固應即終止,將已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移交破產管理人,作為破產程序之一部,但破產制度與民事強制執行之社會機能究有所不同,執行程序亦互異,依破產法第二條,和解及破產事件,專屬債務人或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或破產人有營業所者,專屬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或破產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而強制執行則應向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為之(強制執行法第七條),因之,對同一債務人,受理其強制執行之管轄法院與受理其破產聲請之管轄法院即可能不同。又強制執行對於動產、不動產之變價方法,應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以拍賣方式為之。而破產財團之財產,依拍賣方法變價時,由破產管理人依通常之拍賣方法為之(參見破產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一二六號判例),因之,應屬破產財團之不動產,業經他法院及稅務機關分別依強制執行法及稅捐稽徵法囑辦查封登記及禁止處分登記在先,破產程序就該不動產,仍未依破產法第六十六條囑託登記機關為破產之登記,並函知原查封之法院及禁止處分之稅務機關塗銷該查封登記及禁止處分之登記,破產管理人處分出售該不動產,其合法性即非無可議。(二)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記,應經原囑託登記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塗銷登記』,乃強行規定,本案情形,於宣告破產時,就該已經他法院查封及稅務機關禁止處分不動產,似仍應依法辦理破產登記,並函知原查封之法院及禁止處分之稅務機關囑託塗銷該查封及禁止處分之登記後,始能進行變價程序。嗣該不動產既已於破產程序出售他人,其補救方法,似可補辦破產登記,另再函請該他法院及稅捐稽徵處,分別囑辦塗銷查封及禁止處分之登記,再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以符合法律規定。」,本案請轉知登記機關函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依上開意旨辦理。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修正後為第一百四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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