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放領耕地徵收前所設定之抵當權,於徵收放領後未為塗銷登記,得逕予塗銷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台(七五)內地字第四四五五一七號函
【要旨】
徵收放領耕地徵收前所設定之抵當權,於徵收放領後未為塗銷登記,得逕予塗銷
【內容】
按耕地經徵收後,其原設定之抵押權視為消滅,抵押權之權利價值由縣(市)政府按耕地所有權人所獲補償總額內,依股票債券之比率,於補償時代為清償,但以不超過該項地價之總額為限。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抵押權視為消滅,係指耕地原設定之抵押權應隨耕地公告期滿確定徵收後而消滅,並不以政府已否代為清償為要件,故應逕予塗銷之。本案台中市○○區○○段第○○地號耕地抵當權之塗銷請參照上開說明辦理。(按:耕者有其田條例已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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