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公有土地之非政府機關,不得為申請囑託登記之主體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三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渝漠地字第一○二號代電
【要旨】
使用公有土地之非政府機關,不得為申請囑託登記之主體
【內容】
查土地法第五十二條所稱之原保管或使用機關所指之機關,除各級政府機關外,並應包括地方自治機關在內,關於公有土地登記,除國有土地及省市縣有土地,應依照公有土地管理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辦理外,其餘鄉鎮有土地,應由鄉鎮公所保管,並向主管地政機關囑託或聲請登記。至使用公有土地之非政府機關,自不得為聲請登記之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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