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之父母於離婚後協議由其母親為監護人,代理該未成年人與他人訂立移轉契約,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地政機關應予受理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三七五六號函
【要旨】
未成年人之父母於離婚後協議由其母親為監護人,代理該未成年人與他人訂立移轉契約,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地政機關應予受理
【內容】
按法務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法(八八)律字第ΟΟ一四七六號函示略以:「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公布之現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其第一項所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乃係參酌學者通說之見解,認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與婚姻關係存續中相同,……是夫妻離婚後,依該條規定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一方所得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範圍,除雙方另有協議或法院另為酌定外,自與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所定親權行使之範圍一致;此時他方之權利義務則暫時停止,……其僅得依同條第五項行使會面交往權,或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而已。至於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所定親權之內容如何?依學說見解其可大別為:關於子女『身分上之權利義務』及關於子女『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本案未成年人李○○之父母於離婚後協議由其母親為監護人,代理該未成年人與賀○○訂立土地建物買賣移轉契約,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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