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20日 星期日

★土地買賣專業諮詢★有關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經依法登記完畢,如經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同意,當事人得申請權利範圍移轉變更登記

有關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經依法登記完畢,如經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同意,當事人得申請權利範圍移轉變更登記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台(七九)內地字第八一九八二三號函 
【要旨】
有關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經依法登記完畢,如經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同意,當事人得申請權利範圍移轉變更登記
【內容】
一、案經函准法務部七十九年七月七日法(七九)律九六五六號函復以:「按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原則上依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協議決定。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經協議並依法登記完畢,如其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並無錯誤,則嗣後當事人申請更正權利範圍,自非屬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及第六十九條所定更正登記之問題。另自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意旨觀之,其目的在使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從權利),隨同其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主權利)之移轉而變更歸屬,使其不得個別移轉與第三人或為分割,以免妨害共同使用部分存在功能之達成。故如同一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相互之間,就應有部分比例重為協議,將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作部分調整(非全部移轉),在不影響善意第三人權益之前提下,准許當事人申請或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作一部變更登記,似未牴觸土地登記規則前揭條款之規定。」
二、本部同意前開法務部意見。故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經依法登記完畢,嗣後所有權人為因應實際需要,如經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同意,得將其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之一部,移轉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修正後為第九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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