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管理人申辦破產財團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倘法院已函囑地政機關塗銷原破產登記,得免再檢附法院之證明文件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二四七○號函
【要旨】
破產管理人申辦破產財團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倘法院已函囑地政機關塗銷原破產登記,得免再檢附法院之證明文件
【內容】
一、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四秘台廳民二字第Ο二ΟΟ六號函說明二、(一)略以:「破產法第九十二條第一款固規定破產管理人為不動產物權之讓與,應得監查人同意,然並未規定亦須經法院同意始得為之。至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雖規定,破產管理人應受法院之監督,惟法院應如何監督,其監督方法為何,則應由法院依具體情事妥適為之。破產管理人處分破產財團財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向法院陳報,由法院審認後,敘明事由函囑地政機關塗銷原破產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俾地政機關得據以准許破產管理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本院秘書長七十七年十月四日(七七)秘台廳(一)字第Ο一九八一號函參照)即屬監督之適例。準此以觀,破產管理人讓與破產財團之不動產物權,尚無須另經法院同意之必要。」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意見。
二、故關於破產管理人處分屬於破產財團之土地,於向地政機關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倘法院已函囑地政機關塗銷原破產登記,此時已可認其受法院之監督,自得免再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五條規定所示之「法院之證明文件」。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第八十五條修正後為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零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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