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記機關對破產財團監查人資格之認定如有疑義,應依職權函管轄法院查明真意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五年十月七日台(七五)內地字第四四六八九五號函
【要旨】
登記機關對破產財團監查人資格之認定如有疑義,應依職權函管轄法院查明真意
【內容】
一、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七五)秘台廳(一)字第一七Ο二號函以:「按破產程序之監查人,依破產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款之規定。係由法院召集債權人會議選任之,其人數為一人或數人不等,要視事務之繁簡由債權人會議決定,至於監查人為數人時,究應由全體監查人共同執行職務,抑以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以及其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故缺額時,法院應否召集債權人會議補選,抑以現存之人代表債權人執行職務為已足,法無明文。法院於處理具體破產事件時,應有視實際需要而為合理決定之權。本件依函附資料,破產管理人於出賣破產財團土地時,即行聲請管轄法院撤銷該項土地之查封登記,以便辦理所有權移轉,管轄法院雖復以:『不動產讓與應得全體監查人同意....』,但同時亦表示:「....如其中有不能處理事務或死亡者,應提出有關證明文件或戶政機關戶籍資料』。並於破產管理人備齊上項資料再為撤銷查封之聲請時,即准其聲請而函囑該管地政機關撤銷土地之查封登記。其情形是否顯示管轄法院認破產管理人出賣破產財團土地,以現存監查人之同意為已足?管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機關,對此如有疑義,似非不可依職權函管轄法院查明真意,或命申請義務人為更確切之證明,俾資辦理。本院對此仍在法院進行中之具體破產案件,不便表示意見。又若對監查人資格證明文件之真實性存有疑慮,事屬受理登記機關應依舉證或逕行查明認定之職權範圍,本院對此項事實認定之問題,尤難表示意見。」
二、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之意見。本案破產財團監查人資格之認定及其不動產之移轉是否須經全體監查人同意等各節,應由該管松山地政事務所逕函管轄法院查明真意後據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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