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施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土地,申請登記案件附有人工繕寫之權利書狀,應否換發電腦列印之權狀暨收取書狀費事宜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台(八三)內地字第八三○四八四一號函
【要旨】
實施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土地,申請登記案件附有人工繕寫之權利書狀,應否換發電腦列印之權狀暨收取書狀費事宜
【內容】
主旨:關於實施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地區,申請登記案件附有人工繕寫之權利書狀,應否換發電腦列印之權利書狀暨收取書狀費乙案,同意貴處來函所擬意見,請查照。
說明:復 貴處八十三年四月六日八三地一字第一九四六四號函。
附: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三年四月六日八三地一字第一九四六四號函
主旨:為加速汰換人工書狀,地籍資料電子處理正式作業時,只要附有書狀之登記案件,建議一律逕為換為電腦書狀一案,敬請 鑒核。
說明:按「土地權利於登記完畢後,登記機關應即發給申請人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但得就原書狀加註者,於加註後發還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實施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地區,因電腦權狀無加註欄位,無法作加註之處理,是以地籍資料電子處理正式作業時,附有權利書狀之登記案件,擬依左列情形認定應否換發電腦權利書狀暨收取書狀工本費:
一、實施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地區,申請人持有人工權利書狀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得就原書狀加註者,於加註後發還之,至是否印列電腦權狀由申請人決定之,惟地政人員應使申請人明瞭人工權狀暨電腦權狀之差異性並敘明電腦權狀之益處。若權利內容有異動無法就原書狀加註須重新列印者,仍應由申請人繳納書狀工本費。
二、申請人持有電腦權狀者,非因行政機關之行政措施所為之變更或依權責逕行變更,致權利內容有異動須重新列印書狀者,仍應由申請人繳納書狀工本費。
三、因行政機關之行政措施所為之變更或依權責逕為變更申請登記(如行政區域調整而辦理住址、門牌變更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所為之更正登記,實施地籍圖重測、逕為地目變更及土地重劃所為之標示變更登記),致需繕發新權利書狀者,不予收取書狀工本費。以上所擬,是否有當,因案涉法令適用疑義,未敢擅專,謹請 核示。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一條修正後為第六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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