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於夫妻離婚後,由妻出售申辦移轉登記,無須檢附贈與稅繳納證明文件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年七月十一日台(七○)內地字第六七六五號函
【要旨】
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於夫妻離婚後,由妻出售申辦移轉登記,無須檢附贈與稅繳納證明文件
【內容】
按「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由妻予以移轉或設定負擔申請登記,地政機關應予受理;如夫對妻之處分行為有異議,非經訴由法院裁判囑託辦理查封登記、預告登記或異議登記,不得停止該登記之進行。」曾經本部六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台內地字第六四二四四一號函示。又「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由妻予以移轉或設定負擔申請登記,無論夫妻關係存續與否,均得適用本部六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台內地字第六四二四四一號函規定辦理。」亦經本部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七Ο八四七號函示有案。本案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黃桂枝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於夫妻離婚後,由妻予以移轉,是否必須課徵贈與稅,係屬稅捐稽徵機關權責,於申報現值或契稅時,得依法查明核課,原非地政機關所得審究,從而當事人申辦移轉登記,自不得要求檢附贈與稅繳納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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