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21日 星期一

★土地買賣專業諮詢★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農舍興建申請人為農舍基地共有人之一,申辦農舍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免由基地全部共有人共同切結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農舍興建申請人為農舍基地共有人之一,申辦農舍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免由基地全部共有人共同切結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28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3875號函
【要旨】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農舍興建申請人為農舍基地共有人之一,申辦農舍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免由基地全部共有人共同切結
【內容】
一、按「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使用執照後,應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之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分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所明定,從而地政機關需配合管制「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設定抵押權及於「農舍」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於建物登記簿加註,以避免農舍與其坐落用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引發利用及產權紛爭問題,合先敘明。
二、次按「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第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其農業用地面積大於零點二五公頃且為二人以上共有時,可由其他共有人出具同意書供一人申請興建農舍,其申請人資格條件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者,即可提出申請興建農舍,惟依前揭規定將來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且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再申請。」前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102日農輔字第0910151735號函釋有案,是以農業發展條例89126日修正公布後,共有農業用地農舍起造人持憑建管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得免提出基地全部共有人具結將來農舍與基地不單獨移轉,且不單獨設定負擔之書面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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