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18日 星期五

★土地買賣專業諮詢★權利人持憑法院確定判決,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涉及金錢補償,應否提出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文件處理事宜

權利人持憑法院確定判決,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涉及金錢補償,應否提出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文件處理事宜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七八二六號函
【要旨】
權利人持憑法院確定判決,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涉及金錢補償,應否提出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文件處理事宜
【內容】
一、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八一)秘台廳(一)字第ΟΟ八五五號函以:「二、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四一號著有判例。法院就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原物分配並命為金錢補償之判決時,各共有人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係基於法院確定之形成判決所生之效力,與已否履行金錢補償之義務無關;且法院因以原物分配各共有人,共有人間受配部分,有較其應有部分計算者增多或減少之情形,為顧及經濟上價值及維持公平,而命互為金錢補償,仍屬共有物分割方法之一種,並非係因當事人間有互負債務之約定而為同時提出金錢補償為條件之判決,故不生對待給付之問題。三、另法院依兩造之分割協議契約命為應協同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之判決,如主文未諭示應同時提出對待給付之條件者,依該判決應負金錢給付義務之共有人申請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亦無須提出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文件。」
二、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意見。準此,權利人持憑法院確定判決,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涉及金錢補償時,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於法院就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原物分配並命為金錢補償之判決,無須提出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文件。
(二)於法院依兩造之分割協議契約命為應協同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之判決,如主文未諭示應同時提出對待給付之條件者,亦無須提出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文件。如主文諭示應同時提出對待給付之條件,且申請人為依該判決應負金錢給付義務之共有人者,應檢附其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文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一條規定受理登記;至應負金錢給付義務者,為其他未會同申請登記之共有人時,其所有權狀,應俟其檢附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文件,並繳納有關稅費後,再行繕發。
三、本部七十五年三月五日台內地字第三八九Ο五二號函及七十六年六月四日台內地字第五Ο五五四四號函內容(分載於地政法令彙編八十一年版第一三四一頁、一三六八頁)已納入前述規定,該二函應予停止適用。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一條修正後為第一百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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