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18日 星期五

★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

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台(七九)內地字第八四八號函
【要旨】
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
【內容】
一、案經本部函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七九)秘台廳(一)字第Ο二一六二號函以:「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雖將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亦仍不失其為實施訴訟之權能,即仍為該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此即所謂當事人恆定之原則,惟該當事人既因訴訟標的之移轉,在實體法上已非享有該法律關係之權利或負擔義務之主體,為保護他造當事人之利益,法律不得不擴張,該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使及於訴訟標的受移轉之第三人,故同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亦即訴訟繫屬後受讓該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亦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受判決效力之拘束。三、依來函所附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其判決主文及附圖所示,係將桃園縣楊梅段第二二三四、二二三五、二二八六、二二八八及二二九二號土地五筆為分割,其中附圖甲所示部分,分歸原告所有,附圖乙所示部分,分歸被告所有。而該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係基於土地共有權訴請分割共有物,嗣被告於訴訟繫屬後將第二二三四及二二三五號土地共有權移轉於受讓之第三人,則無論其移轉係於該訴訟事件判決前或判決確定後,其判決之效力均及於受移轉之第三人。惟其受讓之權利範圍,僅局限於被告所分得之部分,亦即判決附圖第二二三四及二二三五號土地所示乙之部分。故被告雖於該確定判決准許分割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前,已先按分割前之該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受讓之第三人者,原告仍非不得依據原確定判決與受讓人辦理分割,並將受讓人應分得之土地限於判決附圖所示乙部分之範圍內。又函示第二二三五一號土地,為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所未記載。此部分依土地謄本之記載,係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即訴訟繫屬後五號分出之新地號,如該土地謄本記載無誤,並為該判決附圖所示乙部分之全部,則受讓人之權利即存在該第二二三五一號土地範圍之內,其對分割登記後之第二二三五號即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應無任何權利。至若被告並非將其應有部分全部移轉於第三人,其與受讓之第三人如何定其共有關係之登記乙節,非本件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範圍,如何為妥適之處理,似宜由貴部審酌登記權利人及義務人之意思,卓裁之。」
二、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之意見;本案應依上開法院確定判決主文意旨辦理登記。惟因羅省於訴訟繫屬後將其部分土地移轉於羅特,其判決分割所有部分,同意 貴處來函說明二所擬意見辦理公同共有登記為羅省及羅特,並通知雙方協議登記其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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