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21日 星期一

★土地買賣★法定停車空間或防空避難室,如係以共同使用部分登記為該區分所有建物全體或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其移轉承受人仍應以該區分所有權人為限

法定停車空間或防空避難室,如係以共同使用部分登記為該區分所有建物全體或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其移轉承受人仍應以該區分所有權人為限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八七)內營字第八七七三三七三號函 
【要旨】
法定停車空間或防空避難室,如係以共同使用部分登記為該區分所有建物全體或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其移轉承受人仍應以該區分所有權人為限
【內容】
按「....區分所有建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其移轉承受人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二、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並避免購屋糾紛影響人民權益,對新申請建造執照之案件,應依前開結論辦理。」為本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八Ο)內營字第八Ο七一三三七號函所明文;又「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施,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分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至上開規定公布生效前取得建照者,嗣後法定停車空間移轉承受人是否受其限制乙節,如該法定停車空間或防空避難設施係於本部上開規定發布生效前即以主建物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其移轉承受人自無需以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為限;如係以共同使用部分登記為該區分所有建物全體或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為貫徹上開法條意旨,其移轉承受人仍應以該區分所有權人為限。至獎勵或增設停車空間,非屬前揭函文及條例所規範範圍,其移轉請逕洽地政機關辦理之。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52項修正後為第58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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