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棟區分所有建物內之法定停車空間與增設停車位辦理移轉,其適用之登記原因及登記方式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台(八八)內中地字第八八八六三六三號函
【要旨】
同棟區分所有建物內之法定停車空間與增設停車位辦理移轉,其適用之登記原因及登記方式【內容】
案經本部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邀集本部法規會(請假)、台北市、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部分縣市政府等有關單位研商獲致結論:「按『已辦理編號登記之停車位與市場攤位,嗣後該相關所有權人互為調換或調整變更其分管使用之車位或攤位時,以交換為其登記原因』『…將其原為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共同使用部分移轉於同一建物之他區分所有權人者,參照…,登記機關得予受理。』分為本部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六Ο二四五六號函及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八五三四四號函所明示,本案增設停車位與法定停車位均為得交易及使用之標的,且其辦理交換後均移轉予同一區分所有建物之他區分所有權人,無損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同意參照上開本部八十六年函示規定以『交換』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至於登記之方式,先以程式類別『所有權移轉』辦理主建物之停車位移轉登記,再由地政事務所另收一內部收件(登記原因仍為交換),選擇以程式類別『變更/更正』辦理共同使用部分停車位之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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