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企業併購法規定申請之法人合併登記,應繳納登記規費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5年1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0890號函
【要旨】
依企業併購法規定申請之法人合併登記,應繳納登記規費
【內容】
一、本案經轉准經濟部95年1月16日經商字第09500004900號函函復略以:「按企業併購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略以:『公司之併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是以,企業併購法並未規定公司辦理合併登記應否繳納土地登記規費,至其是否繳納,仍請本於職權卓處。」本部同意上開經濟部意見。
二、按「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左列登記,免繳納登記費:一、因土地重劃之變更登記。二、更正登記。三、消滅登記。四、塗銷登記。五、更名登記。六、住址變更登記。七、標示變更登記。八、限制登記。」為土地法第76條第1項、第78條所明定,公司法第317條之3,既經經濟部於民國94年6月22日日修正刪除,登記規費之核課事宜,自應回歸上開土地法之規定,以符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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