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25日 星期五

★土地買賣★憑法院確定判決得代為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再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憑法院確定判決得代為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再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台(七)內地字第三號函 
【要旨】
憑法院確定判決得代為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再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內容】
一、按「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前段訂有明文。本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既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六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二號判決確定,應將彰化市ΟΟ段第一九六一等號地上建物辦理保存登記後,再協同○○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抵押權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該○○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拒不辦理時,自得由○○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持憑確定判決,循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以「○○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八條、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條規定代為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再單獨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又○○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六十九年間另以契約行為將抵押權及債權一併移轉與大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應俟前述登記辦理完竣後,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申請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修正後為第四十二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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