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得依據法院判決代為申辦繼承登記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台(七二)內地字第一五七三○二號函
【要旨】
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得依據法院判決代為申辦繼承登記
【內容】
按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仍應由申請人提出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二條第一、三項之規定甚明。本部七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一五三三五函說明二會商結論所載:「部分共有人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如他共有人中已死亡,經法院判令其繼承人應辦繼承登記者,登記申請人得就法院分割之不動產代為申辦繼承登記後(本部五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二九五五五八號函參照),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一條規定辦理」乙節,僅在敘明部分共有人有權代為申辦繼承登記而已,至辦理繼承登記之程序仍應依前開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二條辦理,應無疑義。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二條、第八十一條修正後為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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