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18日 星期五

★土地買賣諮詢★決算期未屆至之最高額抵押權轉讓應以基礎契約之當事人及受讓人三面契約為之,未經債務人參加,不得移轉。但債權額已確定者,無須擔保物提供人會同辦理(四)

決算期未屆至之最高額抵押權轉讓應以基礎契約之當事人及受讓人三面契約為之,未經債務人參加,不得移轉。但債權額已確定者,無須擔保物提供人會同辦理()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五年八月七日台(七五)內地字第四三二五四六號函 
【要旨】
決算期未屆至之最高額抵押權轉讓應以基礎契約之當事人及受讓人三面契約為之,未經債務人參加,不得移轉。但債權額已確定者,無須擔保物提供人會同辦理
【內容】
一、案經函准法務部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法(七五)律九一二五號函略以:「查我國民法並無最高額抵押之規定,但學者及實務均承認其效力。最高額抵押權之讓與,應於決算期屆至其所擔保之債權確定時,始得與此債權一同移轉;如於所擔保之債權額確定前轉讓者,非將該最高額抵押之基礎法律關係一併移轉,不得為之,從而此種轉讓契約應以基礎契約之當事人及受讓人三面契約為之,如未經債務人參加,不得移轉。」
二、本部同意前開法務部意見。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契約,未經債務人參加,然債務人既以郵政存證信函表示本案債權確定金額方正在台北地方法院訴訟審理中,依法尚未確定,並請求暫緩辦理移轉登記。地政機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涉及私權爭執駁回登記之申請。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修正後為第五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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