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18日 星期五

★土地買賣諮詢★決算期未屆至之最高額抵押權轉讓應以基礎契約之當事人及受讓人三面契約為之,未經債務人參加,不得移轉。但債權額已確定者,無須擔保物提供人會同辦理(三)

決算期未屆至之最高額抵押權轉讓應以基礎契約之當事人及受讓人三面契約為之,未經債務人參加,不得移轉。但債權額已確定者,無須擔保物提供人會同辦理()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台(七五)內地字第四五五四一八號函 
【要旨】
決算期未屆至之最高額抵押權轉讓應以基礎契約之當事人及受讓人三面契約為之,未經債務人參加,不得移轉。但債權額已確定者,無須擔保物提供人會同辦理
【內容】
一、案經函淮法務部七十五年十一月四日法七五律一三四八二號函略以:「最高額抵押權之抵押物如係由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提供設定者,因該第三人非基礎契約之當事人,故對於基礎契約之轉讓,無須得其同意:惟最高額抵押權如欲隨之移轉,應得抵押物所有人之同意,蓋抵押物所有人有權表明是否仍願意提供抵押物以擔保受讓人之債權。因之最高額抵押權之抵押物由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提供設定時,最高額抵押權之轉讓,似應經該第三人之同意,始能生效。
二、本部同意前開法務部意見。最高額抵押權如於所擔保之債權額確定前轉讓者,當事人於申請抵押權移轉登記時,除應依本部七十五年八月七日台內地字第四三二五四六號函規定辦理外,如該最高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係由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提供設定者,尚應由該第三人在申請書內註明承諾事由,並簽名或蓋章,或另提出該第三人之承諾書及其印鑑證明書(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三條參照)。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三條修正為第四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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