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子女之生母能否行使法定代理權,不以生母是否再嫁或與該未成年子女同住為認定之唯一標準,應依個案審認之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一○八五三號函
【要旨】
未成年子女之生母能否行使法定代理權,不以生母是否再嫁或與該未成年子女同住為認定之唯一標準,應依個案審認之
【內容】
一、案經函准法務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法八六律決字第Ο三六一二五號函略以:「依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意旨:『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及事實上不能而言。至於行使有困難(例如自己上班工作無暇管教,子女尚幼須僱請傭人照顧等)則非所謂不能行使。』觀之,是否不能行使負擔監護權利義務或行使有困難,均須就個案具體認定之,不以生母是否再嫁或與該未成年子女同住為認定之唯一標準。」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本案未成年子女之生母能否行使法定代理權,請依上開法務部函意旨本於職權就具體個案審認之。
二、本部七十三年八月二日台內地字第二四八九一三號函見解,因與說明二意旨不合,應予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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