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18日 星期五

★土地買賣★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可依當事人合意自由酌定

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可依當事人合意自由酌定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五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台(五八)內地字第三四三一五號函 
【要旨】
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可依當事人合意自由酌定
【內容】
查合作社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理監事之任期為一至三年連選得連任,至連任次數,法無明文規定。復查當選之理監事,依照本部五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台內社字第二ΟΟ八六號令規定得以現金或不動產為資格保證。至於本案抵押權存續期間可否達三十年一節,經本部函准司法行政部台(五八)函民決八二七八號函以:「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以業已發生者為限,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七年台上字第五三五號判例參照)。本件抵押權係以合作社理事任內可能發生之賠償責任為被擔保標的,如該理事於其任內發生應負賠償責任情事,其抵押權應俟其債務清償或除斥期間屆滿後始歸消滅(民法第八八Ο條參照)。惟該理事於其任內是否發生應負賠償情事,及是否於其任內即被發覺,均未可預料,為防止理事於任期屆滿即行塗銷抵押權登記,以逃避債務之清債,宜設定該項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惟此項存續期間,法無明文限制,似可依當事人合意自由酌定。」等由,本部同意上開司法行政部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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