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地及其地上農舍所有權應有部分併同設定抵押權有關事宜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台(九○)內中地字第九○○三三四六號函
【要旨】
農地及其地上農舍所有權應有部分併同設定抵押權有關事宜
【內容】
案經函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年二月九日(九Ο)農輔字第Ο九ΟΟ一Ο四八八二號函略以:「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該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並無限制不得為共有,故共有人移轉其農舍及其坐落用地之持分亦無不可,惟該農舍如係以配合耕地或合併其他共有人興建之農舍,應考慮農舍興建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是否符合建管法令規定,以落實該項訂定意旨。」。準此,本案尚未違反農舍及其基地應併同設定之規定。
(按1:本案農舍為甲與乙二人所共有(所有權各為二分之一),其基地坐落地號為一及二地號,分為上述二人單獨所有,而乙就其所有農舍所有權二分之一及二地號基地所有權全部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滋生有無違反農舍及其基地應併同設定之疑義。)
(按2:農舍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例,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係指建蔽率,非法定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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