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24日 星期四

★土地買賣★日據時期之財團法人,光復後未踐行法定申請登記程序,不再認為法人

日據時期之財團法人,光復後未踐行法定申請登記程序,不再認為法人

【公布日期文號】
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秘台廳(一)字第一三五九號函 
【要旨】
日據時期之財團法人,光復後未踐行法定申請登記程序,不再認為法人
【內容】
一、查台灣日據時期之財團法人,如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團之性質,並有獨立財產者,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台灣光復時,固可視為法人。惟於光復後六個月內如未依同施行法第六、七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聲請登記程序,參酌本院院字第四一五號解釋,似不得再認其為法人。自不生由財團法人改組為社團法人之問題。
二、設該日據時期之財團法人,於台灣光復後已踐行法定程序聲請登記,則已成為我國民法上之財團法人。惟財團法人係以特定之公益目的與一定之財產(參照民法第六十條第二項)為其法定存在要件,性質上屬於他律法人。財團法人之機關並無權決定將財團法人改組為與其人格、性質完全不相同之社團法人。此項改組且已逸出原財團法人之特定公益目的,屬於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亦為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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