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人之認定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六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台(六二)內地字第五七○二二六號函
【要旨】
公法人之認定
【內容】
案經本部邀同司法行政部會商,並通知臺灣省地政局列席說明,獲致結論如後:「國家為公法人,得為私法上權利義務之主體。政府機關之設立,均有其法律依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非有獨立之人格,其取得土地或建物所有權,應依照土地法第五十二條,暨公有土地劃分原則之規定辦理登記。至政府機關之官吏,本有代理國家,處理該機關私法上事項之權(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一六四號判例參照),故國家為私法上之行為時,得由政府機關之官吏代理為之。政府機關或國家所設立之營業機關,基於特定之營業,而與私人間發生私法上之關係,其取得土地或建物抵押權,行政院臺四十九內字第一六Ο三號,臺五十財字第二六二一號,臺五十八內字第一二ΟΟ號及臺六十內字第四八七五號令已釋示甚明。本案仍應依照上開院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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