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八二二一九號函
【要旨】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內容】
查民法親屬篇第一千零五十一條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業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經總統公布分別刪除及修正,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本部五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台內地字第九七四六二號函(載本部編印八十五年版地政法令彙編第一二七三頁)以:「....故夫妻離婚後原則上以夫為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係依民法修正前上開條文所為之核釋,與現行民法規定未合,應自該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不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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