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18日 星期五

★土地買賣★申辦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案件,檢附印鑑證明事宜

申辦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案件,檢附印鑑證明事宜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八六二八七號函 
【要旨】
申辦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案件,檢附印鑑證明事宜
【內容】
案經本部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邀同中華民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全國聯合會、省市政府地政處及地政事務所等有關機關研商獲致結論如下:「按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案件類別甚多,實務上究應由申請之抵押權人或擔保物提供人檢附印鑑證明或均免檢附印鑑證明乙節,請依附表(如附件)規定辦理,惟其申請之權利人為金融機構、義務人為自然人,或由抵押權人、擔保物提供人會同申請,且其所蓋之印章與原設定抵押權登記申請案之印章相同者及涉及中間次序之抵押權存在者,應依內政部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台內地字第八一八九五Ο三號及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八七Ο三二二三號函釋暨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辦理。」 
附 表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二條修正後為第一百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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