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之確定判決是否得當,非地政機關審查範圍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台(七○)內地字第四四九六五號函
【要旨】
法院之確定判決是否得當,非地政機關審查範圍
【內容】
一、按「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如持有命債務人應協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確定判決,自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四款,及同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況法院所為確定判決之當否,尚非地政機關審查之範圍,前經行政院五十六年四月一日台五十六內字第二三五九號令示有案。本案申請人持憑法院確定判決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登記機關應予受理。
二、案經函准法務部七十年九月四日法(七Ο)律一一Ο九一號函同意前開見解。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修正後為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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