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公、私共有道路等公共設施用地,私有持分部分設定地上權無須檢附公有持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書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一一三○四號函
【要旨】
有關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公、私共有道路等公共設施用地,私有持分部分設定地上權無須檢附公有持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書
【內容】
一、案經函准交通部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交總八十七字第ΟΟ七四六九號函略以:「(一)大眾捷運法第十八條規定所列得使用『河川溝渠、涵洞、堤防、道路、公園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性質均係屬公共使用之公有土地。復查現行『大眾捷運系統路線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條文,明定已依大眾捷運法第十八條規定辦理之公有土地,不適用該辦法第七、九、十條,有關設定地上權或註記及補償等規定。另查大眾捷運法第十九條明定捷運工程需穿越公、私有地之上空或地下時相關程序、補償等規定,故捷運工程倘須穿越私有土地,應依本條規定予以相當補償,至須穿越公有土地部分,除首揭第十八條所列之公共使用公有土地外,其他如公務用之公有土地等,事涉補償事宜者,宜依本條規定辦理之。(二)本案捷運新店工程使用公、私共有之既成道路,其所涉及私有地權益之補償事宜,應依大眾捷運法第十九條規定辦理,至該共有用地之公有地部分,因係位於既成道路範圍,屬大眾捷運法第十八條所列公共使用之道路用地,其因捷運工程之需要得使用時,以該條文規定辦理為宜。」
二、本案大眾捷運工程使用公、私共有道路等公共設施用地,因公有持分部分依上開交通部函釋及「大眾捷運系統路線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得免設定地上權登記,其私有持分部分設定地上權登記時,無須再依本部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台內地字第八五八Ο一二一號函第(一)項規定,檢附他共有人(公有部分)之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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