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物合併申請登記,其合併前已設定之抵押權以合併前各該建號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之和與合併後面積之和之比計算其權利範圍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年六月八日台(七○)內地字第二一九三七號函
【要旨】
建物合併申請登記,其合併前已設定之抵押權以合併前各該建號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之和與合併後面積之和之比計算其權利範圍
【內容】
關於建物合併申請登記時,合併前已設定有抵押權者,其權利範圍應如何計算及登記簿如何記載乙案,貴府來函所提辦法二以合併前各該建號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之和與合併後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之和之比計算其權利範圍乙節,核屬可行,准照辦。
附:台北市政府七十年五月二日府地一字第一八七七四號函
本案黃○○君申辦其所有本市民生段第一三Ο四五建號及第一三Ο四六建號建物合併登記,經查該兩棟建物均各有抵押權存在(本建物合併案已徵得抵押權人同意),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九十六條規定,其抵押權之權利範圍應以合併前各棟建物面積與各棟建物面積之和之比計算,惟查同一棟建物之內又有主建物與附屬建物(平台、陽台)之分,故於計算權利範圍時,應僅以主建物面積計算或主建物與附屬建物合併計算,抑或主建物與附屬建物分別計算不無疑義。因無登記案例可循,茲擬具該抵押權權利範圍之計算方式及記載辦法於後,敬請擇一統一規定,俾憑辦理。
一、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三條及該條之說明意旨,似可僅以合併前各該建號主建物面積與各建號主建物面積之和之比計算其權利範圍,而不必考慮附屬建物之問題;並於建物登記簿備考欄記明「由合併前某建號他項權利部轉載」字樣。
二、以合併前各該建號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之和與各建號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之和之比計算其權利範圍,並於建物登記簿備考欄記明「由合併前某建號他項權利部轉載」字樣。
三、以合併前各該建號主建物面積與各建號主建物面積之和之比計算其權利範圍,該持分記載於他項權利部之權利範圍欄;另以合併前各該建號附屬建物面積與各建號附屬建物面積之和之比,計算出合併後附屬建物之持分,另行於他項權利部其他事項欄記明「陽台(或平台)持分ΟΟ分之ΟΟ」;並於備考欄記明:「由合併前某建號他項權利部轉載」字樣。
四、抑或有他項權利之建物,應不准辦理合併登記,免徒增建物權屬之複雜性,以利地籍管理。(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九十六條修正後已刪除、第九十三條修正後為第八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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