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土地、建物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得就其公同共有之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其中部分共有人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七九)內地字第八一四五一一號函
【要旨】
關於土地、建物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得就其公同共有之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其中部分共有人
【內容】
一、案經函准法務部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法(七九)律字第八五九五號函復以:參照前司法行政部六十三年十月三日台六十三函民字第Ο八六二三函釋:「查『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所明定。故公同共有之財產應由何人承受,須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地方政府似難不依規定核准由公同共有人之一全部承受。」之意旨,舉重以明輕,本件土地、建物公同共有人十人,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就其公同共有之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其中五人,似無不可。
二、本部同意前開法務部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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