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人民,就其原所有之不動產,得處分或設定負擔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九五三一號函
【要旨】
大陸地區人民,就其原所有之不動產,得處分或設定負擔
【內容】
按「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台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亦不得承租土地法第十七條所列各款之土地」,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九條所明定,其意旨乃在禁止大陸地區人民持有台灣地區之不動產,或因設定而取得台灣地區不動產之他項權利。惟本案之申貸人原係台灣地區人民,依法務部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法(八三)律字第Ο八五Ο八號書函釋意旨,仍無礙其為該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即該所有權人似仍得本於所有權而自由處分或設定他項物權,惟其承受人或他項權利人仍應受相關法律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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