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上權人取得所有權後,原以地上權設定之抵押權,擬增加所有權為共同擔保,得就增加土地所有權部分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地上權設定之抵押權則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八四二○六號函
【要旨】
地上權人取得所有權後,原以地上權設定之抵押權,擬增加所有權為共同擔保,得就增加土地所有權部分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地上權設定之抵押權則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
【內容】
案經本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邀同法務部及省市地政機關研商獲致結論如次:「查『同一物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地上權、永佃權及典權均得為抵押權之標的物。』分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二條、第八百八十二條所明定。復查『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另增加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共同為擔保時,應就增加部分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就原設定部分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九條所明定。本案地上權人取得所有權後,原以地上權設定之抵押權,擬增加所有權為共同擔保,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就增加土地所有權部分應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地上權設定之抵押權則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本案地上權與所有權既已有混同事實發生,如當事人認為尚無民法第七百六十二條所稱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得於增加所有權設定後辦理混同塗銷登記,並將原以地上權為標的設定之抵押權併同辦理塗銷登記。」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九條修正後為第一百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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