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21日 星期一

★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同一義務人同時移轉不同標的物予不同權利人,因屬個別不同之法律行為,應分別訂立契約,並分件辦理

同一義務人同時移轉不同標的物予不同權利人,因屬個別不同之法律行為,應分別訂立契約,並分件辦理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七一九四三號函
【要旨】
同一義務人同時移轉不同標的物予不同權利人,因屬個別不同之法律行為,應分別訂立契約,並分件辦理
【內容】
一、按本部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台八八內中地字第八八八四三一二號函修改「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規範」第三百四十頁(五)1.(1)A規定:「同一移轉案件中,各標的物之義務人必須相同。義務人不同之標的物同時移轉於同一權利人之案件,應退回請當事人分件辦理。但如分別訂立契約書且訂約日期相同者,不在此限。」在案,與本案同一義務人同時移轉不同標的物予不同權利人之情形尚屬有別。又查此類案件倘未予分件,實務執行上有以下之困擾:
(一)申請人如要求依權利人承買不同標的物而分開計徵規費、開立規費聯單時,易造成核算登記規費之不便及錯誤。
(二)因權利人不同或人數過多,所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各異、數量繁多,不僅裝訂不易,且對於審查、登錄、校對等登記作業之流程與品質造成影響。
二、綜上,同一義務人同時移轉不同標的物予不同權利人,因係屬個別不同之法律行為,應分別訂立契約,並分件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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